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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江西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         ★★★ 【字体:
江西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
作者:教育网    文章来源:人事办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9-28
  为了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法建设一支适应我省教育改革与发展需要的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教师资格的性质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后,只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者,方能被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聘任为教师。教师资格一经取得,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丧失和撤销。具有教师资格者,依照法定聘任程序被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正式聘任后方为教师,具有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二、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指导思想
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工作,要认真贯彻全国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依法治教、依法管理,促进教师管理走上法制化轨道;严把教师“入口关”,形成高质量的教师;形成多渠道的教师培养体系,拓展吸引优秀人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途径;促进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提供法律保障,创造良好的师资条件。
  三、教师资格的分类与适用
  (一)教师资格分为以下几类:
  1、幼儿园教师资格;
  2、小学教师资格;
  3、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为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4、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5、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 格);
  6、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为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7、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分别依照以上规定确定类别。
  (二)教师资格的适用范围是:
  1、取得教师资格者,可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
  2、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3、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四、首次认定教师资格的范围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认定教师资格:
  1、1994年1月1日以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现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职公办教师;
  2、1993年12月31日之前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任教,在教师资格过渡认定中尚未认定教师资格,现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职公办教师;
  3、1993年12月31日之前或者1994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公办教师;
  4、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教育类应届毕业生;
  5、其他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条件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暂不受理认定教师资格:
  1、同一申请人在同一年内同时要求申请两种及以上教师资格者;
  2、在教师资格过渡认定中已获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要求申请其他种类教师资格者;
  3、高等学校非拟聘教师职务的人员要求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
  五、教师资格的条件
  教师资格条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公民身份条件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是中国公民。
  (二)思想品德条件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 《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恪守教师职业道德。
  (三)学历条件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以下相应学历;
  1、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幼儿园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申请认定中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申请认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5、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及其以上职称或者具有中级及其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6、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7、申请成人教育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必须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教师培训机构中,补修相应教育层次的教育学和心理学并取得合格证书者,方可视为相应的合格学历。已在师范院校或者通过国家自学考试途径学习过教育学和心理学,并取得相应教育层次的单科合格证书者,可以免修相应教育层次的教育学和心理学课程。
  (四)教育教学能力条件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在教育教学能力方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并经测试合格。具体测试办法另行制定。
  2、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达到国家语委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的普通话水平。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申请教师资格者,必须达到三级甲等标准。具体测试办法另行制定。
  3、申请教师资格者,应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并经相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具体体检办法另行制定。
  4、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者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教师资格条件中(一)、(二)、(三)和(四)中的(3)所规定的相应条件。
  六、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具体权限分别是:
  (一)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并对申报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以及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进行审核上报设区市门教育行政部门;
  (二)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以及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三)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受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委托的经过国家批准实施大学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可以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认定的教师资格,需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当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对申请者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考察,提出专家审查意见。专家审查委员会组织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受理教师资格认定时间、地点等事项。
  七、教师资格认定的申请
  申请教师资格者,按照下列要求向相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
  (一)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向户籍所在地或者任教学校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认定教师资格的书面申请,并领取《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及有关资料。
  (二)申请者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前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材料:
  1、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5、《申请教师资格者体检表》
  6、《申请教师资格者思想品德鉴定表》(在职申请者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者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其毕业学校负责提供)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申请教师资格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补修相应教育层次的教育学和心理学课程的合格证书。
  (三)申请者需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八、教师资格的认定程序
  教师资格的认定程序是:
  (一)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委托的高等学校在全省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受理教师资格申请。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对申请者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合格者,将有关材料提交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进行教育教学能力测试。
  (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育教学能力测试办法,对申请者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全面考察,提出专家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凡经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认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四)凡被认定教师资格者,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并将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存入本人档案。
  九、教师资格的丧失和撤销
  (一)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处罚者,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者,丧失教师资格。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二)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纳证书,并书面通知其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归档备案。
  (三)凡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应当撤销其教师资格。
  (四)被撤销教师资格者,从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撤销教师的教师资格,应由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负责办理。批准撤销的文件存入当事人人事档案,并收缴证件,归档备案。当事人五年后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需提供相关证明。
  (五)凡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者,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对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者,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十、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
  《教师资格证书》是教师具备教师资格的重要体现,是教师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教师资格证书》由教育部统一印制,由具备相应教师资格认定权限的教育行政部门加盖印章。具体管理方法将按教育部《教师资格证书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十一、本实施细则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十二、本实施细则由省教育厅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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